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免费建可以赚钱的个人网站
你的位置: 首页文章中心法律法规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0/6/13 16:23:00 来源: 作者: 点击:0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征求《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政府拟制定《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按照法定程序,为使该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市实际,现将《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 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中区人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
征求《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政府拟制定《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按照法定程序,为使该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市实际,现将《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请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积极建言献策,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 直接在本网站留言;
(二)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交文教法制处(邮编:400015);
(三) 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fsc63898250@126.com。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
重庆市价格鉴证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价格鉴证的客观公正,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其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财产性权益和有偿服务等进行价格鉴定的活动。
第三条[鉴证范围]  委托单位在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执法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在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在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
第四条[鉴证机构的管理]  价格鉴证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鉴证原则]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机构资质]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
第七条[机构职责]  市价格鉴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同级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事项;
(二)办理跨区、县(自治县)的价格鉴证事项;
(三)办理价格鉴证复核裁定事项;
(四)办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事项。
第八条[机构职责]  区、县(自治县)价格鉴证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办理同级委托单位委托的价格鉴证事项;
(二)办理市价格鉴证机构指定的价格鉴证事项。
第九条[机构约束]  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证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四)将依法取得的价格鉴证资料用于其他目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鉴证人员资质]  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从事价格鉴证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与其执业范围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人员约束]  价格鉴证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技术规范,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证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供虚假的价格鉴证结论;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回避规定]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单位或者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鉴证事项或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公正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三条[鉴证程序]  价格鉴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单位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五)送达。
第十四条[委托书内容]  委托单位在委托价格鉴证时,应当如实、全面提供与价格鉴证标的有关的资料,并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价格鉴证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委托日期;
(三)价格鉴证目的;
(四)价格鉴证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
(五)价格鉴证标的描述;
(六)价格鉴证基准日;
(七)提供材料名称、份数;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委托单位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委托受理]  价格鉴证机构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后,应当审核委托书的内容。对价格鉴证材料不齐全、内容不准确的,可以要求委托单位进行补充或变更。
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需要进行技术鉴定、质量检验的特殊标的物,委托单位应当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作出的技术、质量鉴定报告。
价格鉴证机构自收到价格鉴证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委托。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价格鉴证事项不属于本价格鉴证机构职责范围的;
(二)委托书内容不符合要求或者相关材料不齐全,经书面通知补正后,仍然达不到受理要求的;
(三)应当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而未提供的;
(四)委托价格鉴证时,价格鉴证标的灭失或与基准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委托单位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状况的;
(五)珍贵文物、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办案依据,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
第十七条[鉴证人员]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承办;必要时,价格鉴证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八条[标的勘验]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对鉴证标的进行勘验,发现差异时,应当与委托单位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确需留存鉴证标的物的,应当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并办理交接手续。对留存的标的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价格鉴证结束后及时返还。发生损坏、遗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调查取证]  价格鉴证人员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相关情况。
价格鉴证人员根据价格鉴证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委托单位协助查阅与价格鉴证事项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第二十条[鉴证方法]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根据价格鉴证标的在鉴证基准日的重置价格、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以及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进行鉴证:
(一)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为基础,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参照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参照当时、当地同类标的中等价格计算。
国家对计价标准和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灭失物鉴证]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标的,价格鉴证机构可以根据委托单位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证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结论书内容]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内容,并应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一)价格鉴证标的、目的、范围和内容;
  (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三)价格鉴证依据;
  (四)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要述;
(五)价格鉴证结论;
(六)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价格鉴证人员签名;
(九)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结论效力]  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经委托单位确认后,可以作为委托单位办理案件和处理行政事务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结论告知]  委托单位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三日内,应将结论书内容告知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有权向委托单位查阅、摘抄、复制价格鉴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补充鉴证]  委托单位因价格鉴证标的数量、内容等相关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对原价格鉴证内容进行变更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进行补充价格鉴证。
委托单位提出补充价格鉴证的,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无效结论]  价格鉴证机构在出具价格鉴证结论后,发现价格鉴证结论有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原鉴证结论无效,委托单位可以要求原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向上一级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或者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价格鉴证机构或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原鉴证结论无效,委托单位可以要求原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向上一级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原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证结论有误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原鉴证结论无效,委托单位可以向上一级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第二十七条[鉴证时限]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与委托单位约定的时限进行鉴证,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并送达委托单位;双方没有约定时限的,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一)对鲜活物品的鉴证时限为1日;
(二)对刑事案件所涉标的的鉴证时限为7日;
(三)对其他案件所涉标的鉴证时限为15日。
重新鉴证和复核裁定时限参照本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重新鉴证和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程序或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或直接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重新价格鉴证程序或结论仍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委托单位对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最终复核裁定。
提出重新价格鉴证或复核裁定,应当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或复核裁定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救济]  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自被告知价格鉴证结论之日起七日内对价格鉴证程序或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委托单位书面提出异议理由,委托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提出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委托单位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价格鉴证事项当事人。
第三十条[复核裁定委托书内容]  复核裁定委托书包括以下内容,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一)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
(二)提出复核裁定的内容;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复核裁定受理]  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自收到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决定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二)已经结案,且未启动其他法定程序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鉴证中止]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价格鉴证:
(一)委托单位提出中止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提供相关材料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协商中止的;
(四)其他原因导致价格鉴证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中止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中止通知书。中止情形消除后,符合价格鉴证条件的,价格鉴证机构应恢复价格鉴证程序并出具恢复价格鉴证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鉴证终止]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价格鉴证:
(一)价格鉴证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委托单位无法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材料的;
(二)委托单位撤销委托的;
(三)委托单位提出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价格鉴证无法继续进行的。
价格鉴证机构终止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终止通知书。
委托单位撤销委托或要求终止价格鉴证时,应当书面通知价格鉴证机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员责任]  价格鉴证机构在价格鉴证中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中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委托单位责任]  委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而委托其他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
(二)故意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非法干预价格鉴证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责任]  价格评估机构擅自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鉴证业务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价格评估人员责任]  价格评估机构人员擅自从事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价格鉴证业务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两千元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价格鉴证机构,是指经政府编制部门批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从事价格鉴证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九条[经费管理]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核拨。
价格鉴证机构办理其他价格鉴证事项,应当按照市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价格鉴证费用;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0

    顶一下
  • 举报

  • 1

    踩一下

分享到:
相关文章
推荐文章

相关评论(0)



发表评论